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原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前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0號偵查卷宗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期間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戒癮治療,請延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在卷紙可憑,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現正接受門診及住院戒癮治療,請求延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