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3年6月9日起受僱於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廣興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飲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0日23時8分許,將該日營業販賣檳榔及飲料所得新台幣(下同)2110元及該日13時39分許,甲○○所交付之零用金4050元,共計61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逃逸無蹤。嗣甲○○於93年6月11日(翌日)上午7時許,前往接班時,發現鐵門拉下但店門未上鎖,鑰匙放在桌上,經清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人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3年6月9日起僱用被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廣興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飲料等工作,檳榔攤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23時止,分早、晚班兩班制,證人甲○○負責早班,上班時間為7時起至14時止,被告負責晚班,上班時間為14時起至21時止,檳榔攤共有二付鑰匙,由證人與被告各持一付。第1天(9日)被告正常上、下班,營收及物品均未短少,第2天(10日)被告亦正常上、下班,惟該日之營收及零用金共6160元,於11日證人接班時,檳榔攤鐵門拉下,無遭破壞痕跡,店門未上鎖,鑰匙放在桌上,經清點後,發現前日(10日)之營收及零用金,不翼而,被告亦不見蹤影,音訊全無等語。
(二)書證:
1、「廣興檳榔攤」於93年6月10日14時至23時之營收明細表。
2、被告上、下班打卡資料。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受僱於證人甲○○,上班第2天即93年6月10日23時8分打卡下班後,即未再去上班,亦未告知證人去向,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營業收入2110元及證人甲○○當日交付之4050元。
(二)基於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依證人甲○○之證述,
1、11日上午接班時,檳榔攤鐵門拉下,店內未上鎖,鑰匙放在桌上,鐵門無被破壞,顯然檳榔攤無遭人入侵之情形。
2、該檳榔攤僅被告及證人甲○○二人輪留顧店,6月10日被告是最後一個離開檳榔攤,隔日證人甲○○接班時即發現現金不見,被告亦不告而別。而證人甲○○是該檳榔攤之老闆,又與被告無仇怨,自無構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伊未侵占檳榔攤現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工作第2天即侵吞公款、犯後非但未彌補虧空之款項、反編一派謊言狡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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