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受僱於新竹縣竹北市 張國漳 所經營之「萬濱企業有限公司」(販售瓦斯)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瓦斯為業,除從事載貨為業外,其駕駛貨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仍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下班後欲返回其新竹縣○○鎮○○里○○路五埔段520號住處,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埔鎮沿竹118號縣道由西向東往關西鎮方向行駛,迨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東向14公里300公尺處(即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1120號前),依其情形,本應注意從事業務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車速限制為60公里,冒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范揚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處,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丁○○見狀後雖往左側閃避,惟已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撞擊,致范揚相之頭面部、胸部、背腰臀部及四肢均有外傷痕跡,而受有頭部鈍力傷致顱骨骨折及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鈍力傷致第六節頸椎骨折、胸部鈍力傷致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血胸約750CC、腹部鈍力傷致第四節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然抵達該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多重外傷性傷害,產生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丁○○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而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陳隆 應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員 陳隆應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范揚相之配偶甲○○、其子乙○○、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乙○○、丙○○及證人 陳登翔 、陳隆應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外,對其他前揭事實,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其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字第392號卷第9至10頁、32至33頁、97至99頁、原審卷第51頁、72至74頁),並據告訴人甲○○、乙○○、丙○○指述明確(見同上相驗卷第11至12頁、29至30頁、43頁、99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救護之新竹縣消防局新埔消防分隊隊員陳登翔於警詢時、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陳隆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392號卷第36頁、97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31幀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92號卷第6至8頁、16至27頁、31頁、35頁、38至41頁),而被害人范揚相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13頁),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118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56幀在卷足按(見同上相驗卷第28頁、42頁、45頁、46至50頁、52至79頁、83至91頁、偵查卷第19之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載(見相字第392號卷第7至8頁、16至27頁、38至41頁),肇事路段限速60公里,且在車道上劃有「慢」之標線,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見同上相驗卷第6頁、35頁),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輪胎之煞車痕分別長達57.3公尺及56.8公尺,顯見被告於駕車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致被害人范揚相逆向行駛欲穿越車道時,被告無法即時應變,煞停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5日竹鑑字第9311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
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18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3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被害人范揚相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係在瓦斯行工作,平日即以駕駛瓦斯行貨車外出送瓦斯為業,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74頁),又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陳:鳳翔瓦斯行係伊向 彭美章 買後,授權其小叔張國漳之萬濱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被告確係受雇張國漳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就其替萬濱企業有限公司送瓦斯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確係受雇萬濱企業有限公司以運送瓦斯為業無誤,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被告駕車從事載送瓦斯之業務完畢,其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范揚相死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不因肇事當時是否已下班或是否係駕駛平日執行業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換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包含與主要業務密不可分關係之附隨業務在內。駕駛人除從事載貨為業外,其駕駛貨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仍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貨車運送瓦斯為業務之人,雖其主要業務為「送瓦斯」,然其駕駛車輛之行為,顯係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性事務,而與其主要「送瓦斯」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被告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業務過失致死並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自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另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陳隆應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員陳隆應於93年7月22日製作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係受僱於新竹縣竹北市張國漳所經營之「萬濱企業有限公司」(販售瓦斯)擔任司機,原審判決竟誤認為「丁○○受僱於新竹縣竹北市『鳳翔瓦斯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認定事實有誤,自有未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
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審於94年4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過失致死罪嫌」,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就起訴書所載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69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所為,係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原審合議庭乃於94年4月28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請檢察官論告時,檢察官突然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審受命法官對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變更未對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陳述:「我認罪。」其所認之罪,應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合議庭乃於94年4月28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於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請檢察官論告時,檢察官突然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非上訴人即被告所認的罪即「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既無認罪,即不得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即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審仍逕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並依被告未認罪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罪刑,自有未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之逆向行使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超速行駛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惟被害人范揚相於肇事地點沿竹118線由關西往新埔方向逆向行駛,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業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在卷,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另其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審詳加審酌,經記載於判決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其僅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於原審曾試圖以現金2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各節,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法院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雖如是,惟原判決仍存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嚴重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范揚相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小腿甚至當場遭被告車輛撞斷飛離至數公尺外,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應認被告之過失非輕,兼衡被害人逆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時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有過失,及被告其犯後供認無隱,尚具悔意,惟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