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任意駛出邊線,而係臨時停車查看文件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2日下午3時10分,在台二線新港出入口交通管制號誌前約數公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將車輛駛出上開路段邊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照片編號(一)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其違規行為裁罰新台幣六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駕駛人將車輛駛出邊線,如係為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究係臨時停車而駛出邊線,或於交叉路口一○公尺內臨時停車,尚非無疑?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或同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罰,宜明確認定。(二)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除應依該條款科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違規記點處分,有該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處分,原裁定理由對於原裁決機關所為對抗告人裁處違規記點一點,是否妥適,漏未審酌,即率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其裁判即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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