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大陸湖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同意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之親名義辦理申請來臺之手續。豈料原告在返臺代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將來臺文件及證件寄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屢經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一再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五六八三二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兩造結婚之介紹人 陳永志 亦到院證稱:我是兩造介紹人,有陪原告去大陸娶被告,當初兩造結婚時,確實有約定婚後要來臺定居,所以原告有將機票錢、旅行證件寄給被告,但被告後來不願意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從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紙可考,並經證人陳永志到庭證述甚明(見同上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