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頭暈腳軟舊疾復發,且該診所前並無停車收費處,為便於就診,不得已乃暫停於黃線處。經該診所醫師告以診所前從未有拖吊情形,受處分人始步上診所二樓。詎舉發人員竟未吹哨三分鐘以示警告,即拖吊前開受處分人之車輛,未注意程序法優於實體法,既行政上報吹哨拖吊不貫徹執行,警察吊走車輛猶如小偷之行為,與程序不合云云。
二、按拖吊車到達違規車輛時,是否須按兩聲喇叭告知吹哨示警,違規車主若沒有出現,方可拖走一事,法無明文規定,是以,不吹哨或按喇叭均可將違規車輛吊走,無吹哨或未按喇叭不能成為阻卻違法的要件。違規拖吊吹哨預警,拖吊方式分為直接拖吊及開罰單兩種,若僅於直接拖吊時吹哨預警,則將產生公平性問題;另吹哨聲音大小不一致或於交通量較大之幹道吹哨時聲音是否清楚等,執行時將容易引起爭議,故需考量民眾之反應。於民國91年12月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中,亦有員警反應預警措施不宜,是拖吊是否需預警部分,除非警察局對議會已有明確承諾,否則建議儘速予以取消,因該項措施將會使拖吊作業受到嚴重阻礙並影響交通順暢,請警察局審慎考量(參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91年12月會議記錄柒、捌部分)。而拖吊前預警措施(拖吊前吹哨音一長一短預警),告知違規停車駕駛人迅速將車輛移走,以順利排除道路交通障礙,然此一措施實施後,經台北縣警察局認為民眾反映哨音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外,民眾心存僥倖違規停車,當聽到哨音時暫時將車輛駛離,待執勤拖吊車離開後,再違規處違規停放,此舉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造成警察局執法上莫大困擾(相關法規無規定拖吊前須吹哨音預警),是台北縣警察局經評估後,於民國92年7月15日起全面取消,一來可確保民眾居家安寧,二則強化違規停車執法威信,以有效排除道路交通障礙;再者,經查鄰近縣市(如桃園縣)因實施拖吊前預警措施造成違規停車現象日趨嚴重,以致將拖吊前預警措施取消,以有效赫阻違規停車,先予敘明。
三、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有將車號000—LF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禁止停車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舉發之事實,受處分人抗告稱舉發人員未吹哨示警程序不合一事,揆諸前揭說明,台北縣警察局業於民國92年7月15日起全面取消吹哨預警制度,且法亦無明文警察拖吊應吹哨預警,是本件縱未吹哨即行拖吊或當場製單舉發,並無礙其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效力。是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抗告稱員警應吹哨始拖吊或開單,顯不合程序云云,洵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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