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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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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