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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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