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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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6之9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辛○
           6之2號
被   告 庚○○
           6之16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辛○負
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庚○○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己○○給付11,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15
日以前應按「新天地社區管理費繳款辦法」及「新天地社區
停車費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逾期未繳費者,加罰2%之遲
延利息。惟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此,爰依
繳款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新天地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新天地社區停車
位管理辦法、建物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96年度壢簡調字第141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社區繳
款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原告起訴時另以 趙綵瑀 、丁○○、丙○○、甲○○等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先於96年7月17日與趙綵瑀調解成立
(96年度壢簡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參照),同日並當庭撤
回對之丁○○、丙○○之起訴;再於96年8月21日當庭撤回
對甲○○之起訴,其中:⑴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與趙綵瑀各自負擔,⑵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
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參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扣除前述各部分確定為
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依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
│編│姓名│門牌號碼及未繳月份│金額│
│號│││(新臺幣)│
├─┼───┼──────────────┼─────┤
│1│壬○○│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5之6號│23,000元│
││├──────────────┤│
│││92年1月至93年6月、94年10月、││
│││95年12月、96年1月至5月││
├─┼───┼──────────────┼─────┤
│2│辛○│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5之6號5樓│68,200元│
││├──────────────┤│
│││89年3月至91年1月、92年7月至││
│││96年5月││
├─┼───┼──────────────┼─────┤
│3│庚○○│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5之23號2樓│14,000元│
││├──────────────┤│
│││95年3月至96年5月││
├─┼───┼──────────────┼─────┤
│4│曾日福│桃園縣○○鄉○○路○段○○○巷│11,000元│
│││177弄36之21號5樓││
││├──────────────┤│
│││94年11月至96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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