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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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兩造就此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1條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亦係在台中市,有戶籍謄本存
卷足憑,而本件訴訟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