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太平市,業據本院向內政部戶役
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明確,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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