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曜昇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92年1月
15日受訴外人 黃信雄 指使,冒用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勝公司)龍潭福特汽車服務廠之名義,開具不實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車損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幫助黃信
雄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致使原告遭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冤情難伸,嚴重影響原告之
權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挫擊鉅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開立系爭估價單時伊確實仍在遠勝公司龍
潭福特汽車服務場任職,伊係至92年4月1日才自龍潭汽車服
務廠離職,自行設立曜昇汽車修理場。(二)伊僅就委託人
委託估修之部分進行估價,並非就該受損車輛所有受損情形
均進行估價,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固不爭執
系爭估價單係伊於92年1月15日所開立,惟原告主張被告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其於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26日所查得之營利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畫面,主張被告經營之曜昇汽車修
理廠早在91年4月1日即已設立,足見被告開立系爭估價單
之時早已自遠勝公司龍潭福特汽車服務廠離職,卻仍冒用
該廠名義開立估價單云云,惟查:
1.依據卷附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
本院卷第53頁)所載,曜昇汽車修理廠申請營業登記之日
期為「92年4月1日」,並非「91年4月1日」。
2.經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承
辦檢察官傳喚證人即遠勝公司龍潭服務廠長簡仁斌詢問有
關被告離職時間,證人簡仁斌亦證稱:因伊曾介紹某友人
於4月1日接替被告之工作,因此可確認被告係於92年3月
31日離職等語;同時地檢署再發函稅務單位調閱被告所得
證明後,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
分別將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函覆地檢署,由上該資料清楚可知被告於92年間
所得稅扣繳單位確係遠勝公司;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先於96
年5月25日以北區稅大溪三字第0961004460號函覆稱:「
…實際申設之時間,經調閱稅籍資料設立日期應為92年4
月1日,電腦稅籍主檔登錄錯誤,本所已釐正…。」;嗣
後再於同年6月22日檢附有關曜昇汽車修理廠設立之申請
書、設立登記查簽表、通報單及稅捐稽徵處同意該營業人
設立之相關資料函寄地檢署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
3.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8月20日查得之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列印畫面,亦已將曜昇汽車修理廠之設立日期更正為「
92年4月1日」,足認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堪認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時間仍於遠勝公司龍潭服務廠任職為
實在。
(三)原告復主張就黃信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情
形,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與黃信雄提出
之車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均不相符,足認被告係故意
開具不實之估價單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
1.按一般車輛遭毀損後,若毀損部分並未危及行車安全者,
亦未必皆須予以修繕,是系爭估價單僅記載車輛應修理之
事項為引擎蓋烤等語,未及於訴外人黃信雄所指稱或車損
照片所示車輛烤漆遭毀損之全部範圍,亦不得執此即遽謂
系爭估價單所指該車損一事為不實在。
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廠由被告估價時,引擎蓋上確已
有受損乙節,迭據訴外人黃信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9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去估價時,引擎
蓋上已有刮痕等語,此有車輛電腦列印照片18張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及 黃德彩 (即黃信雄之父)於96年度偵續字第
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引擎蓋有毀損等語明確,並經原偵查檢察官於95年
5月11日勘驗前開車輛,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記載「二、
車子右前引擎蓋部分有細微之刮痕。」,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受託估修時,確實親見該車引
擎蓋上有受損情事,而於估價單上記載「引擎蓋烤,4,50
0元」等文字,至該受損原因及原告與黃信雄間之糾紛,
要非被告所問,縱其記載未明確特定係引擎蓋之左側或右
側受損,亦非無中生有登載虛假資料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更無法證明被告與黃信雄間有何共謀誣陷原告之情
事。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其所見該車引擎蓋受損部位,時而稱「
靠近引擎蓋葉子板」,時而稱「右前引擎蓋」、時而稱「
左邊引擎蓋」,前後不一云云,惟被告就引擎蓋確有受損
乙節,所陳始終如一,至究係引擎蓋之何部位受損,因系
爭估價單係92年1月5日所開立,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事隔久遠,被告就
引擎蓋受損部位在何側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況所謂左、
右側之認定本即隨觀者間之相對位置而異,原告執此遽認
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