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曜昇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92年1月
15日受訴外人 黃信雄 指使,冒用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勝公司)龍潭福特汽車服務廠之名義,開具不實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車損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幫助黃信
雄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致使原告遭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冤情難伸,嚴重影響原告之
權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挫擊鉅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開立系爭估價單時伊確實仍在遠勝公司龍
潭福特汽車服務場任職,伊係至92年4月1日才自龍潭汽車服
務廠離職,自行設立曜昇汽車修理場。(二)伊僅就委託人
委託估修之部分進行估價,並非就該受損車輛所有受損情形
均進行估價,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固不爭執
系爭估價單係伊於92年1月15日所開立,惟原告主張被告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其於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26日所查得之營利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畫面,主張被告經營之曜昇汽車修
理廠早在91年4月1日即已設立,足見被告開立系爭估價單
之時早已自遠勝公司龍潭福特汽車服務廠離職,卻仍冒用
該廠名義開立估價單云云,惟查:
1.依據卷附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
本院卷第53頁)所載,曜昇汽車修理廠申請營業登記之日
期為「92年4月1日」,並非「91年4月1日」。
2.經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承
辦檢察官傳喚證人即遠勝公司龍潭服務廠長簡仁斌詢問有
關被告離職時間,證人簡仁斌亦證稱:因伊曾介紹某友人
於4月1日接替被告之工作,因此可確認被告係於92年3月
31日離職等語;同時地檢署再發函稅務單位調閱被告所得
證明後,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
分別將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函覆地檢署,由上該資料清楚可知被告於92年間
所得稅扣繳單位確係遠勝公司;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先於96
年5月25日以北區稅大溪三字第0961004460號函覆稱:「
…實際申設之時間,經調閱稅籍資料設立日期應為92年4
月1日,電腦稅籍主檔登錄錯誤,本所已釐正…。」;嗣
後再於同年6月22日檢附有關曜昇汽車修理廠設立之申請
書、設立登記查簽表、通報單及稅捐稽徵處同意該營業人
設立之相關資料函寄地檢署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
3.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8月20日查得之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列印畫面,亦已將曜昇汽車修理廠之設立日期更正為「
92年4月1日」,足認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堪認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時間仍於遠勝公司龍潭服務廠任職為
實在。
(三)原告復主張就黃信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情
形,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與黃信雄提出
之車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均不相符,足認被告係故意
開具不實之估價單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
1.按一般車輛遭毀損後,若毀損部分並未危及行車安全者,
亦未必皆須予以修繕,是系爭估價單僅記載車輛應修理之
事項為引擎蓋烤等語,未及於訴外人黃信雄所指稱或車損
照片所示車輛烤漆遭毀損之全部範圍,亦不得執此即遽謂
系爭估價單所指該車損一事為不實在。
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廠由被告估價時,引擎蓋上確已
有受損乙節,迭據訴外人黃信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9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去估價時,引擎
蓋上已有刮痕等語,此有車輛電腦列印照片18張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及 黃德彩 (即黃信雄之父)於96年度偵續字第
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引擎蓋有毀損等語明確,並經原偵查檢察官於95年
5月11日勘驗前開車輛,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記載「二、
車子右前引擎蓋部分有細微之刮痕。」,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受託估修時,確實親見該車引
擎蓋上有受損情事,而於估價單上記載「引擎蓋烤,4,50
0元」等文字,至該受損原因及原告與黃信雄間之糾紛,
要非被告所問,縱其記載未明確特定係引擎蓋之左側或右
側受損,亦非無中生有登載虛假資料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更無法證明被告與黃信雄間有何共謀誣陷原告之情
事。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其所見該車引擎蓋受損部位,時而稱「
靠近引擎蓋葉子板」,時而稱「右前引擎蓋」、時而稱「
左邊引擎蓋」,前後不一云云,惟被告就引擎蓋確有受損
乙節,所陳始終如一,至究係引擎蓋之何部位受損,因系
爭估價單係92年1月5日所開立,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事隔久遠,被告就
引擎蓋受損部位在何側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況所謂左、
右側之認定本即隨觀者間之相對位置而異,原告執此遽認
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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