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員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00號
           店址: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8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096001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0時20分許。
(2)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惠鴻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
管理人 張宗學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蘇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6年1月27日4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 詹佳琳 ,縱容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
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又於96年8月18日1時10分許違反同
一規定,有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員秩字第93號卷宗可佐,
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
被移送人停止營業伍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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