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清秀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7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10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6,100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收費一覽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本、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以伊所有之
房屋係空屋,且原告未通知其要繳交管理費,又伊現無法繳
交該筆管理費云云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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