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晏銓被告胡竣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3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晏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竣勝犯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中所稱之「附表一」與「附表二」及其內容,均更正為如下所示之「附表一」與「附表二」及其內容;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並由楊晏銓朋分胡竣勝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更正為「楊晏銓並朋分新臺幣(下同)各2500元、7000元之利益供胡竣勝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晏銓與胡竣勝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楊晏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暨被告胡竣勝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晏銓與胡竣勝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晏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5次犯行,暨被告楊晏銓與胡竣勝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次犯行,雖均係在「 孔太太 郵幣社」所為,惟係於各該竊盜行為既遂後,於翌日或數日後再行前往同一地點行竊,犯意應屬個別,每次竊取之物品並不相同,參與之行為人偶有差異,行為並非同一,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孔 祥琪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頁至第6頁),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楊晏銓於102年8月8日將40萬元匯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已不再追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23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自被害人 孔祥琪 經營之「孔太太郵幣社」分次竊得之物,故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晏銓竊盜部分)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暨總價值│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7月11日│⑴76年100元鈔券50張│楊晏銓竊盜,處有│││下午1時29分│⑵65年500元鈔券20張│期徒刑貳月,如易│││許至56分許│⑶61年50元鈔券50張│科罰金,以新臺幣││││⑷61年100元鈔券50張│壹仟元折算壹日。││││⑸43年10元鈔券10張│││││⑹61年100元鈔券50張││││││││││◎總計:45500元││├──┼──────┼───────────┼────────┤│2│102年7月12日│⑴新加坡50元鈔券1張│楊晏銓竊盜,處有│││中午12時58分│⑵大陸千禧年塑膠鈔1張│期徒刑貳月,如易│││許至下午2時0│⑶88年1000元鈔券10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⑷76年100元鈔券5張│壹仟元折算壹日。││││⑸61年50元鈔券50張│││││⑹61年100元鈔券100張││││││││││◎總計:58000元││├──┼──────┼───────────┼────────┤│3│102年7月13日│⑴61年50元鈔券50張│楊晏銓竊盜,處有│││下午1時12分│⑵76年100元鈔券50張│期徒刑貳月,如易│││許至25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總計:95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7月16日│76年100元鈔券50張│楊晏銓竊盜,處有│││下午1時18分││期徒刑貳月,如易│││許│◎總計: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7月20日│⑴59年50元鈔券20張│楊晏銓竊盜,處有│││下午1時35分│⑵扇形銀幣3枚│期徒刑貳月,如易│││許至下午3時5│⑶76年100元鈔券100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⑷雲岡石窟銀幣1枚│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67000元││└──┴──────┴───────────┴────────┘附表二(被告楊晏銓、胡竣勝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時間│竊得物品暨總價值│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7月17日│⑴61年100元鈔券100張│楊晏銓共同竊盜,│││下午2時33分│⑵59年100元鈔券100張│處有期徒刑貳月,│││許至47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總計:30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竣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18日│⑴70年500元鈔券100張│楊晏銓共同竊盜,│││下午1時44分│⑵70年1000元鈔券100張│處有期徒刑貳月,│││許至下午3時1│⑶新加坡50元鈔券1張│如易科罰金,以新│││2分許│⑷65年1000元鈔券20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⑸61年50元鈔券50張│日。││││⑹50年50元鈔券1張├────────┤│││⑺61年50元鈔券100張│胡竣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總計:224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32號被告楊晏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竣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晏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孔祥琪所經營之「孔太太郵幣社」,佯裝顧客,乘孔祥琪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鈔券、錢幣等商品;另與胡竣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孔太太郵幣社」上址,由楊晏銓佯裝顧客,胡竣勝引開孔祥琪注意並把風監視,乘孔祥琪疏於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鈔券、錢幣等商品,並由楊晏銓朋分胡竣勝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嗣孔祥琪發現遭竊報警,適楊晏銓又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孔太太郵幣社」,為員警實施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郵幣行情表,經其同意帶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各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晏銓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時間,前往「孔太太郵幣社」,以││││徒手竊得各式鈔券、錢幣商品,再││││將未流通之新臺幣贓物,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兌換流通品,另將人││││民幣贓物,持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或新北市薪莊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銷贓,其中102年7月17日及18││││日,係由被告胡竣勝引開告訴人孔││││祥琪注意並把風監視,由其下手竊││││取而共同完成竊盜犯行,被告胡竣││││勝則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7000元等事實。│├──┼───────────┼───────────────┤│2│被告胡竣勝之供述│證明其於102年7月17日及18日有與││││被告楊晏銓共同前往「孔太太郵幣││││社」,且分得2500元、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7月18日離開上開郵幣社││││後始知悉楊晏銓有竊盜行為云云)│├──┼───────────┼───────────────┤│3│證人孔祥琪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5│「孔太太郵幣社」監視錄│證明被告胡竣勝於102年7月18日下│││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數張,│午15時5分許,亦有以徒手竊得該│││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郵幣社鈔券,其確實與被告楊晏銓│││官勘驗筆錄1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晏銓、胡竣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102年7月17日及18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正同犯。而被告楊晏銓就102年7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及20日各該日內所為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另被告2人於各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晏銓竊盜部分┌──┬──────┬─────────────┬────────┐│編號│時間│行竊物品│價值│├──┼──────┼─────────────┼────────┤│1│102年7月11日│1.76年100元鈔券50張│總計45500元│││下午1時29分│2.65年500元鈔券20張││││許至56分許│3.61年50元鈔券50張│││││4.61年100元鈔券50張│││││5.43年10元鈔券10張│││││6.61年100元鈔券50張││├──┼──────┼─────────────┼────────┤│2│102年7月12日│1.新加坡50元鈔券1張│總計58000元│││中午12時58分│2.大陸千禧年塑膠鈔1張││││許至下午2時0│3.88年1000元鈔券10張││││分許│4.76年1000元鈔券5張│││││5.61年50元鈔券50張│││││6.61年100元鈔券100張││├──┼──────┼─────────────┼────────┤│3│102年7月13日│1.61年50元鈔券50張│總計9500元│││下午1時12分│2.76年100元鈔券50張││││許至25分許。│││├──┼──────┼─────────────┼────────┤│4│102年7月16日│76年100元鈔券50張│總計6000元│││下午1時18分│││││許。│││├──┼──────┼─────────────┼────────┤│5│102年7月20日│1.59年50元鈔券20張│總計67000元│││下午1時35分│2.扇形銀幣3枚││││許至下午3時5│3.76年100元鈔券100張││││分許。│4.雲岡石窟銀幣1枚││└──┴──────┴─────────────┴────────┘附表二:被告楊晏銓、胡竣勝共同行竊部分:
┌──┬──────┬───────────┬────┬───────┐│編號│時間│行竊物品│價值│被告楊晏銓朋分││││││予被告胡竣勝之││││││利益│├──┼──────┼───────────┼────┼───────┤│1│102年7月17日│1.61年100元鈔券100張│總計│2500元│││下午2時33分│2.59年100元鈔券100張│30000元││││許至47分許││││├──┼──────┼───────────┼────┼───────┤│2│102年7月18日│1.70年500元鈔券100張│總計│7000元│││下午1時44分│2.70年1000元鈔券100張│224000元││││許至下午3時1│3.新加坡50元鈔券1張│││││2分許│4.65年1000元鈔券20張││││││5.61年50元鈔券50張││││││6.50年50元鈔券1張││││││7.61年50元鈔券100張│││└──┴──────┴───────────┴────┴───────┘附表三:扣押物品表┌──┬────────┬─────┐│編號│品名│數量│├──┼────────┼─────┤│1│人民幣1元紙鈔│100張│├──┼────────┼─────┤│2│2013年人民幣1元│1張│││紙鈔(紀念卡裝)││├──┼────────┼─────┤│3│新臺幣10元紀念硬│150枚│││幣││├──┼────────┼─────┤│4│人民幣1分紀念硬│100枚│││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