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伍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紹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2年3月4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嗣因 張增輝 發覺王紹旭行為有異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增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王紹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卷附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後述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以外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而後述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正性,又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就102年3月4日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紹旭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到過該便利商店,伊亦未認識告訴人張增輝,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所身著之上衣與伊住處被查獲衣服相同僅係巧合云云。經查,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之雇員張增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初有至店內借廁所,故伊對其有印象,本來以為是一般客人,但被告每次都只是使用廁所就離開,並未消費,而102年3月4日那天被告走後伊就去看攝影機,發現被告拿了4罐啤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是於3月5日看到冰箱內的啤酒沒有滑到定位,伊當下認為啤酒應該有被竊取之情形,因此才立即看3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發現被告有偷東西(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3月4日被告第1次進入門市時,是以客人的方式進入,因為店內有開放式的廁所,故被告係以經過賣場之方式往廁所走去,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真有去廁所,後來從當日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打開飲料區之冰箱,並將啤酒往褲子的口袋裡塞,然後經由賣場再走出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僅係統一便利超商之雇員,與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針對被告之竊取時之情狀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102年3月6日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紹旭亦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年
3月6日又再度返回店內,伊有注意被告之的情況,但因剛好有客人要結帳,沒有注意到被告,而當日被告又竊取了4罐啤酒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第2次來的時候,伊幫客人結帳,可能找錯錢之類,我就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在竊取物品、3月6日被告偷竊的情形也是從賣場走進來,然後跟3月4日一樣,把酒放在褲子口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
被告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僅係統一便利超商之雇員,與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針對被告之竊取時之情狀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102年3月13日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紹旭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日前來時伊在賣場內補貨,因為店內剛好沒有其他客人在,故有稍微看被告在做什麼,後因有客人進入店內,被告即走向放冰品處,但因伊須幫其他客人結帳,因而無暇注意被告,然被告離開後,伊即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發現被告有竊取冰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此外,復參酌證人所提供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2頁),其雖非正面拍攝,而係從上方拍攝,惟所被拍攝之人其五官及神韻均與被告並無二致,再證人亦證稱被告至店內時,多身著白色衣服或白色短褲(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前開照片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僅係統一便利超商之雇員,與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針對被告之竊取時之情狀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雖先於警詢中證稱:於3月13日遭被告竊取冰棒2枝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3月13日是假借使用廁所之名義竊取啤酒
4罐及餅乾1包,並未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3月13日係竊取冰棒2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就當日被告竊取之物品前後所述有別,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伊於警詢所述為準,因伊於3月31日報案時,伊有將全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竊取之時間及物品紀錄在1張白紙上,故警詢時係依照該紙所撰寫之內容為證述,惟於偵查中伊並未攜帶該紙,係依記憶而為證述,且距離警詢時已久,因而有所誤差故,故應依警詢時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其證述自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可認被告當日所竊取之物應為冰棒2枝,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102年3月31日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紹旭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筆錄誤植為101年)凌晨盤點完後,被告進入店內,並竊取啤酒5瓶、蜜餞1、2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3月31日晚上當時伊剛好盤點完,被告即進入門市並在賣場內走來走去,後來因伊在洗東西未注意到被告,就看見被告走出門市,事後伊看監視錄影器畫面,才知道被告有竊取啤酒及蜜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此外,復參酌證人所提供之102年3月31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2頁),其雖非正面拍攝,而係從上方拍攝,惟所被拍攝之人其五官及神韻均與被告並無二致,再該人當日所身著係藍白色條紋襯衫,亦與員警於102年4月16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搜索而發現之藍白色條紋襯衫相同,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再證人僅係統一便利超商之雇員,與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針對被告之竊取時之情狀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顯屬無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
3月15日某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冰品1個,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當日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未至該便利超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增輝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本來欲竊取啤酒,但因發現伊在注意,因而在店內晃來晃去,最後竊取1個冰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證述被告僅於102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有至店內並竊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就偵查中提及3月15日部分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提到店內總共被偷四次,並沒有提到3月15日被偷冰品的事情,然後到偵查中,除了警察局原來被偷的4次以外,你又稱店裡面總共被被告偷5次,並多提到3月15日被偷冰品的事情?)警局筆錄做的時候是我印象還在的時候,然後我到地檢署製作筆錄的時候,因為距離案發有經過一段時間,我記到15號去了,多了1個15號,我在警察局說的比較準,我在偵查中多提到15日的部分應該是我記錯了」、「(檢察官問:可是你在偵查中以及今天審理的時候,都分別提到你有5次發覺店內物品失竊的情形,請你確認店裡面到底被被告偷過4次還是5次?)以我在警察局所說的為準,因為我們在3月31日報案時,我有就全部的監視器畫面將被告竊取的時間及物品紀錄在一張白紙上,所以我在4月16日警詢時,所陳述的內容就是依照那張白紙所寫的時間及失竊物品,但是我在偵查證述時並沒有帶那一張紙張,是依照我本人的回憶所進行的陳述,因此應該要以我在警察局所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再衡諸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期間相詎1個月,於記憶上難免有所誤差,故自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於102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所示,門號0000000000部分當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部分當日雖有通聯紀錄,但其基地台發話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亦與該便利超商所位處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該日有前往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102年3月15日之竊盜犯行,舉證容有未足,復無其他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行竊方式│罪刑│├──┼─────┼──────┼───┼───────────┼────┼─────────────┤│1│102年3月│臺北市松山區│張增輝│啤酒4瓶(價值192元)│徒手│王紹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4日0時50│東興路13號之││││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3月│同上│同上│啤酒4瓶(價值192元)│徒手│王紹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6日1時許│││││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3月│同上│同上│冰棒2枝(價值60元)│徒手│王紹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13日23時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3月│同上│同上│啤酒5瓶、蜜餞1至2包│徒手│王紹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31日0時14│││(價值340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