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協商,首期繳款日為95年8月10日,每月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另尚有台新銀行未加入協商,其每月繳款金額為9,000元,故本人於協商成功後,每月繳款金額為33,500元(24,500元+9,00
0元=33,500元)。為了能夠每月有足夠金額繳款,協商期間聲請人即利用轉換工作環境方式以獲取加薪機會,並每日加班以期能夠按時繳款。但聲請人正常繳款兩期後,遠東商銀系統誤認首期繳款日為95年7月,造成誤判未繳款,於95年9月底收受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聲請人隨即告知客服人員非本人繳款,而是系統誤判,聲請人於等待遠東商銀回覆期間,仍按時處理台新銀行每月還款金額,絕無故意不處理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不幸於96年1月因非自願性離職,進而失去每月固定收入,另因家父重大疾病問題,每月支出增加,須先以處理家事為主,暫時無能力處理債務問題。
(二)聲請人於98年12月左右再度致電遠東商銀確認當時狀況,客服人員於電話中承認當初為系統問題造成誤判,進而毀諾,非聲請人主動違約蓄意不繳款。目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7,300元皆可全數用於還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達成協商,約定於民國95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前二期均有按時還款,係因遠東商銀系統誤認首期繳款日為95年7月,造成誤判未繳款,於95年9月底收受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聲請人隨即告知客服人員非本人繳款,而是系統誤判,絕無故意不處理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為證,且遠東商銀亦於99年2月4日陳報狀中自陳第一次毀諾通知書係誤發。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於遠東商銀誤判而導致毀諾後,雖未再向遠東商銀繳納協商款項,然其仍持續向台新銀行清償其債務,足見聲請人確有還款誠意,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