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11月22日依法執行搜索,得其同意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86ng/ml及2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國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勉持,於98年9月23日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10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實非堅強,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所犯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