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妨害兵役、恐嚇取財及詐欺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刀一把,至臺北縣○○鄉○○○路○○號「田莊社區」,趁該社區大門未關且無警衛看管之際,進入該社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用上開電纜剪刀剪下架設於田莊社區頂樓、由社區主任委員乙○○管領之避雷針二支及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十萬元)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並將上開物品全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報警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電纜剪刀一把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暨上開電纜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避雷針、電纜線時所攜帶及使用之電纜剪刀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814號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為一般常見之大小,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使用上亦頗為稱手,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電纜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其年方三十餘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威脅,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十萬元(參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金額不低,被害人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纜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