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增列「徐淑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既遂及未遂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由」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294號竊盜案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偷竊癖,但其辨識尚稱完整,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所以行為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院102年5月2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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