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琳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黃柏琳於民國102年4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豆豆聊天室」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年0月生,當時未滿14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成為網友。詎其於102年5月底前,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於102年5月底至6月底間,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102年6月底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2年4月間某日上午5時30分許,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出遊,後經A女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山水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次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醫院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汽車旅館,經A女同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嗣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後方停車場,經A女同意,在黃柏琳自用小客車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四)復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後方停車場,經A女同意,在黃柏琳自用小客車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五)又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後方停車場,經A女同意,在黃柏琳自用小客車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六)再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後方停車場,經A女同意,在黃柏琳自用小客車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七)復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後方停車場,經A女同意,在黃柏琳自用小客車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八)又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後方停車場,經A女同意,在黃柏琳自用小客車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九)黃柏琳於102年5月底,得知A女之生日為88年6月底,此時黃柏琳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橋旁之某汽車旅館,經A女同意,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十)黃柏琳於102年6月底A女生日過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醫院附近見面後,黃柏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A女住處,經A女同意,在A女住處房間內,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嗣經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柏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A女年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九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部分)。一次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至被告先後十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國中學生,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接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醫院停車場、○○區○○汽車旅館、新北市某不名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十次左右得逞(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示之八次,另有二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約每1至2星期與A女見面性交1次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兩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具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對於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女先於102年7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們在豆豆聊天室聊天時他就有問過我,然後我就跟他說我現在14歲等語(見偵卷第19頁)。再於102年8月23日偵查時證稱:他知道我念國中二年級,一開始認識他不知道我未滿14歲,因為我跟他講14歲,後來到5、6月他才知道我未滿14歲,因為我六月份生日,我生日後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生日前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
3、核與被告於102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她是國二生,所以不是14歲就是15歲左右等語(見同偵卷第10頁),及於102年8月15日偵查時供稱:在聊天室時有說是國中,後來有說14歲,我只知道她是國中生,我不知道是未滿14歲,到今年五月底我才知道她未滿14歲,因為她是六月底生日等語(見同偵卷第98頁)相符。
4、再參酌我國學制,滿六歲之學齡兒童進小學就讀六年(即七至十二歲),十三至十五歲就讀國中三年(即七至九年級),是被告與A女發生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性行為時(即以被告於五月底得知A女之生日為六月底),其主觀上認知A女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依所犯重於所知,應依其所知論罪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102年5月底之前,不知A女未滿14歲乙節,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琳於102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豆豆聊天室」結識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國中學生(00年0月生),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接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醫院停車場、○○區○○汽車旅館、新北市某不名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10次左右得逞。又基於接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2年6月下旬(即A女滿14歲之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停車場(或新北市某不名旅館),及在A女住處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2次得逞。約每1至2星期與A女見面性交1次等情。因認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外,另涉犯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及一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A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A女為前開有罪部分之十次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另二次性行為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性行為之次數為:在未知A女未滿十四歲以前,八次;知道A女未滿十四歲,一次;知道A女滿十四歲之後,一次,總計十次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與A女發生另二次性行為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1、有關被告與A女究竟發生幾次性行為,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大約發生過十幾次」等語(見偵卷第9頁),次於偵查時改稱:「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2至3次」、「10次以下」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爭執,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未知A女未滿十四歲以前,八次;知道A女未滿十四歲,一次;知道A女滿十四歲之後,一次,總計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因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甚多,難以苛責被告記憶不清,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論被告對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共計為十二次。
2、而A女對其與被告究竟發生幾次性行為,則先於警詢時指稱「十次以上,詳細幾次我不清楚了」(見偵卷第19頁),再於偵查時證稱:「我生日後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生日前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52頁)。因A女案發時甫滿14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甚多,對於確實發生之時間、地點、次數記憶不清,尚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是亦難以A女前開證述,遽論被告對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共計為十二次。
3、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之「十次以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總計十次」,及A女於警詢時指述之「十次以上」等事證,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發生之時間、地點,A女則無法明確證述公訴意旨所指共計十二次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俱連本數計算」之計算標準,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十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十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性交二次,共計十二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十次犯行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另涉犯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及一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甲○○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主文│├──┼────────────────┼───────────────┤│一│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山水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二│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哥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三│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東醫院停車場黃柏琳自小客車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四│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東醫院停車場黃柏琳自小客車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五│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東醫院停車場黃柏琳自小客車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六│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東醫院停車場黃柏琳自小客車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七│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東醫院停車場黃柏琳自小客車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八│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區亞東醫院停車場黃柏琳自小客車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九│於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新│黃柏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旁汽車旅館房間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一0│於102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黃柏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A女住處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