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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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翰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翰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明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茲因受刑人請求而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該判決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102年5月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