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逸豪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將「車牌」,均更正為「號牌」,並於犯罪事實部分,將「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為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