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康惠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陳華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4年1月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因而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尚餘502,963元帳款(內含消費本金318,434元、利息184,529元),並未依約如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年息19.97%。
㈡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於99年4月17日申請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項目,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項目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嗣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被告與荷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63元,及其中318,434元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帳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