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啟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至102年
1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嗣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王啟謜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上開時、地,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查部分)。
⑵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上開時、地,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
9號偵查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啟謜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伊對於在前開時、地,有分別經該管對伊進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均由伊排放封緘等過程,並無意見等語(毒偵145卷第26頁正面、毒偵839卷第
15頁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以:伊有服用「傷風克錠、斯斯鼻炎膠囊」之藥物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毒偵145卷第2頁、毒偵839卷第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參毒偵145卷第3頁)及104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參毒偵839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被告辯解所 陳伊 服用之藥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4年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稱:
受檢者服用藥物有「傷風克錠、斯斯鼻炎膠囊」,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曾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旨亦有上揭函文(毒偵145卷第23頁)附卷足憑。
㈣、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說明,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分別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足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事實上係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倘若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同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王啟謜有如旨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竟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2行為,因據前論,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均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啟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供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詳如前述),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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