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泰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少年錢○○(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03年6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出口外腳踏車停車場時,戊○○與少年錢○○見甲○○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少年錢○○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1支,拆卸甲○○上開腳踏車之擋泥板後交付與戊○○,戊○○則在旁觀看把風,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腳踏車擋泥板得逞後離去,旋將擋泥板裝置在自己腳踏車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庭緯 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至5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少年李○○、楊○○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17頁、第53至5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品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22頁、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被告自述:長度大概10多公分長),係屬尖銳之物,且該物品既足以作為拆卸器具,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少年錢○○,以如事實所示之方式,由其提供行竊凶器並擔任把風而由同案被告少年錢○○持凶器下手行竊,而竊得腳踏車之檔泥板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少年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上開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同案被告少年錢○○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年紀尚輕,並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犯案動機係因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檔泥板損壞,一時貪念,遂與同案被告少年錢○○共同以十字起子拆卸他人腳踏車檔泥板供己之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檔泥板1個價值非鉅,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少年錢○○所使用十字起子之目的在於拆卸腳踏車檔泥板,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是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與少年錢○○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能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少年錢○○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十字起子在錢姓少年那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