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堯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 陸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堯志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7時、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員警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56公克、驗餘淨重共0.43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996公克、驗餘淨重共3.2258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103年4月21日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4年1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03年1月22日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淨重:0.439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4367公克)及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3.2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22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4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塊2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甚明確,核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