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火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火炭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南山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 王楊 來好沿該處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正欲穿越南山路,林火炭見狀後因避煞不及而不慎擦撞王楊來好,致王楊來好當場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上頷及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鼻血、頸椎第六及第七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林火炭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火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王楊來好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前引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3年
6月15日騎車肇事時,為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