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文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清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執行案號為102年度緩字第501號),茲因緩起訴處分二年期滿,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為102年保管字第285號,驗餘淨重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92號【聲請書誤載為39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蘇清文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並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92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8
5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公克,此有該局101年12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應沒收銷燬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