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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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許月養 相對人黃 陳美娥
莊晴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陳美娥 、莊晴香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卷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16日,惟並未約定清償期,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經雙方確認債權金額,相對人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期,原裁定未查明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抗告人於103年10月20日清償,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另抗告人尚於同年8月27日向相對人黃陳美娥借款300萬元,抗告人共計借款1600萬元,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渠 等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惟因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及授權書3紙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司拍字第503號卷第4-13頁),原審形式審查後,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未經雙方確認債權金額,相對人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云云。惟查,觀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復觀諸相對人提出之3紙本票及授權書所示,該3紙本票上均未載有到期日,而該3紙本票旁所附之授權書則載明:「立授權書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 許忠明 )於發票日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到期日未載,交權利人收執。惟為保障執票人權利,同時立具本授權書,授權執票人將來欲行使票據權利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本人絕無異議」等字樣,可知兩造雖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然抗告人授權相對人可自行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相對人自得隨時向抗告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況相對人主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10月20日,而其曾於該日提示上開3紙本票請求清償借款未果,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實行抵押權,自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之詞,尚難憑採。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有終止與債務人之往來交易之意思,且為確定抵押權人受清償之範圍而需確定債權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當歸於確定,不因約定之擔保期日尚未屆至而無法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將「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分列該條項第1款、第5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即可明瞭。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之詞,尚不足採。至於實際上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清償期是否確實已屆至,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倘抗告人就此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求救濟,非得據此作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356│建│85.05│全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973│新北市泰山區│2層加│1層:40.25│陽台:15.00│全部││││同榮段第356│強磚造│2層:56.25│騎樓:16.00│││││地號││││││││------------││││││││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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