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瑞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瑞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有關「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黃騰 立於偵查中亦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旨(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饒瑞仁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仁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韓一館火鍋店」內,見 黃騰立 所有之金色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置於櫃臺內之黑色手提包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藉故欲進入火鍋店內訂位消費,再趁黃騰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將手機藏於外套左側口袋中且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黃騰立察覺手機失竊,立即追逐饒瑞仁並高喊「搶劫!」,饒瑞仁於逃跑途中,將上該手機從外套左側口袋中掏出向後扔擲,路人 隆鈞誠 見狀遂沿路幫忙追逐攔阻饒瑞仁,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饒瑞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饒瑞仁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黃騰立之上│││查中之供述│開手機是被告在被追逐││││過程中,從外套左側口││││袋中掏出向後扔擲之事││││實。││││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手機,是││││告訴人在奔跑途中不小││││心將手機往伊的方向甩││││過來,並掉在地上,造││││成監視器誤判;後改稱││││該手機是伊在靠牆餐桌││││的沙發椅上撿到的,伊││││把手伸進去櫃臺是為了││││拿韓一館火鍋店的名片││││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立於│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手機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2.證人證稱:被告將手伸││││進去櫃臺後,伊就發現││││伊之黑色手提包中的上││││開手機不見了,且於追││││逐被告的過程中,發現││││被告將伊的手機往後扔││││擲在地上之事實。│├──┼──────────┼───────────┤│3│證人即路人隆鈞誠於警│證明證人在幫忙追逐被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過程中,被告有向後扔││││擲一個方形的物品(即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手機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