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綱哲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綱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綱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部分犯行,就與共同被告 陳瓊姿 及證人等購毒者,不無勾串之虞,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徵諸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業於103年4月2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案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案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涉案程度非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亦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