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鄭錦吉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OK-32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於民國101年
10月12日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2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與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所載,3160-VV號租賃小客車(即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下稱A車)駕駛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3900-U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尚未發現肇事原因;3907-U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駕駛尚未發現肇事原因;5970-J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駕駛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E車駕駛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初步研判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B車再推撞C車,後D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E車再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車而肇事。當時於警局製作筆錄時,A車、D車及E車駕駛曾口頭詢問員警,該車禍事件後續該如何賠償,員警表示因3台車駕駛皆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通常都是1台賠1台,D車及E車駕駛僅須負責前車車尾,自己車頭自己負責,而A車駕駛先追撞後推撞,因此,A車駕駛須負責B車車尾、車頭及C車車尾。
㈡依系爭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所示,顯見A車之車損主因係其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後D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造成。根據以往車禍肇事賠償經驗,多依過失比例原則認定賠償金額,又追撞車禍中,除可舉證第2次碰撞造成之損害範圍為何外,大多為後車賠償前車車尾受損,而前車車頭受損由自己負責。然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
2次碰撞造成的損害範圍,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卻包含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所受之車損損害。再者,E車為0000000000小車,而D車為0000000000休旅車,兩車大小有明顯差異,E車之撞擊力道是否可透過D車傳達至A車尚無法釐清。
且B車車損並未向D車駕駛求償,同理,A車之車損也不應向E車駕駛求償。況且,上訴人早已於101年底賠償D車之車損損失。綜上,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全額賠償A車損害金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提起本件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證明2次碰撞之損害範圍,提出之估價單卻包含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所受之車損損害,且E車為小車,而D車為休旅車,兩車大小有明顯差異,E車之撞擊力道是否可透過D車傳達至A車尚無法釐清,原判決卻命上訴人全額賠償A車損害金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載明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被上訴人承保之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3月,核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3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8,182元等語,足認原判決已有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應否折舊之問題。再者,原審認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功享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系爭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均載明上訴人及鄭功享駕駛E車及D車皆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情形。從而,上開損害額乃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