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亮廷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銀友群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右股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及肘關節僵硬」之傷勢,已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重傷害結果,卻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是原審簡易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告訴人所受右肱骨骨折、右肘撕裂傷、下肢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完全喪失機能或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肘撕裂傷、下肢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3年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曾陸續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有上開2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11頁),經本院函詢上開2家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重傷害之要件進行評估,新光紀念醫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在本院接受右肘及右膝關節授動術,當時右肘活動度由0度至100度,授動達0度到135度,而右膝由0度至45度,授動達0度至135度,之後持續復健治療,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複診,右肩關節活動度又進步,但右膝活動度仍有明顯受阻(活動度0度至
55度),告訴人之後並未複診」等字,並敘明「一般外傷骨折所造成之關節僵硬及活動度受限,1年內仍建議積極復健治療仍有進步空間及恢復之可能,告訴人所受外傷骨折接受治療至103年6月13日最後1次複診仍未1年,雖然當時仍未嚴重膝功能減損,但無法判斷是否會形成永久功能損害」,有該院103年10月6日(103)新醫醫字第1930號及10
3年11月4日(103)新醫醫字第212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紀錄紙(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31、47、48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以:「告訴人所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右側股骨折術後、右膝及右肩及手肘攣縮之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其經手術後有復原之可能性」,亦有該院103年11月2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其一肢並未完全喪失或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尚未構成重傷害,應可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所受「右股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及肘關節僵硬」之傷勢,已達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重傷害等語,即屬無據而難認可採。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頁反面),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而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故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