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蕭順林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勝宏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3,500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7頁、第68頁、第118頁、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請求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范憶婕 即 范雅雁 (下稱范憶婕)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女,且為被告之實際經營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范憶婕及其夫 鄭志誠 ,據范雅雁表示其夫妻2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並由范憶婕負責被告公司財務事宜。於106年4月24日,范憶婕以被告公司名義,表示被告要購買堆高機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當日原告即提領現金150萬元,偕同配偶即訴外人 蘇嘉莉 前往交付予范憶婕點收,鄭志誠亦在現場,迨清償期屆至,被告公司未如期還款;嗣於106年6月19日范憶婕又以被告公司名義,表示被告接到訂單,需資金採購為由,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並稱願連同先前所借之款項,按月支付利息,約定本金150萬元每月利息52,500元(按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42),經范憶婕同意後,原告遂使用蘇嘉莉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借款本金1,447,500元(已預扣第1個月利息)匯款至被告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其後范憶婕陸續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9之日期,以被告名義,以各該附表一所示借款理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8、9之款項較小額,原告未預扣利息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7均預扣第1個月利息),除其中附表一編號9即107年5月10日之借款8萬元,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范憶婕外,其餘均由原告自合庫帳戶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總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48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合計548萬3,500元。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更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稱交付之現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不否認收受款項,但否認係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若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
1、9部分有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尚難僅憑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即認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17萬6,500元、同年10月17日借得6萬元。上開2筆款項係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日期,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366萬7,000元。
⒊范憶婕(即范雅雁)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公司帳戶。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合計548萬3,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 蓋然 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民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貸與人能就上開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證明之,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之款項,有無理由?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未收受150萬元;就附表一編
號2至6部分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之匯款,惟抗辯為原告投資被告之款項,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明細表」之日期,固定從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800號帳戶)以「跨行轉入」方式,按上開明細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237號帳戶),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2237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第130-133頁),堪信為真。且經按原告主張之月利率0.035核算結果,被告按月匯入之款項,除107年5月短付3,500元外,確實與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本金(已扣除第1期利息)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各筆匯款,為被告支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按月以月利率0.03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
⒉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並以已經清償云云置辯,惟被告就清償部分,未為任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再據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3日證人鄭志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前女婿與原告對話之譯文可知,證人 鄭志成 與原告協商債務時,自承與原告協調債務為530幾萬等語,此有上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金額共540萬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548萬3,5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9本院認為無理由部分,詳後述)相去不遠,足認兩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⒋至證人范憶婕雖證述:之前原告有投資被告公司,時間過很
久忘記了,原告投資多少錢我忘記了,只有口頭上講,有獲利就分配,分紅比例如何計算時間過太久忘記,被告公司不曾於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的款項是因為原告投資,被告從2800號帳戶匯款給原告是投資獲利分紅,有獲利就分,分紅金額是我計算,怎麼計算我忘記了,過太久了,公司帳務是由我負責,公司有報稅,但沒有把分紅給原告及原告投資款記在帳上,就計算一個大概返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8頁)。證人范憶婕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且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況且,就原告如何投資、如何分紅,大多以忘記了或過太久忘記了等語帶過,實無法令人相信其證述為真。又證人鄭志誠雖證述:我不知道原告於106、107年間有無投資被告公司,原告講借錢,證人范憶婕講是投資,我跟原告朋友一場,原告說有借錢,兄弟一場我說慢慢還原告,但與證人范憶婕講的不同,我就說不關我的事,我不清楚證人范憶婕跟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惟證人鄭志誠與證人范憶婕當時為夫妻,且證人鄭志誠自承被告公司之機械買賣、維修均為證人鄭志誠所負責,且與原告互稱兄弟,關係不錯,自無可能就證人范憶婕與原告之金錢往來,毫無知悉,是證人鄭志誠所述,亦不足採。其2人之證述,均不足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⒌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40萬3,500元,洵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款項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配偶蘇嘉莉固證述:第2次借款也是在5年前,地點在釣蝦場,這次借款8萬元,原告現金交付證人范憶婕,在場有證人鄭志誠及他3個小孩,沒有聽到約定利息及何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不無偏頗原告之虞,其所述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而除證人蘇嘉莉證述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款
項,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交付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款項予被告,已如
上述,即未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至催告(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之起訴狀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滿1個月之111年2月3日,即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自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遲延利息亦應自此時起算,始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111年2月3日起算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借款理由1106年6月24日1,500,000元被告公司要買堆高機。2106年6月19日1,447,500元貨款未收回來,客人又下訂堆高機。3106年7月30日965,000元被告公司收回來的票,客戶票期開太長。4106年11月19日386,000元被告公司收回來的票,客戶票期開太長。5106年11月29日579,000元客戶下訂買堆高機。6107年1月30日289,500元被告公司票收回來不足給零件商貨款。7107年5月10日176,500元被告公司堆高機貨款調度。8107年10月17日60,000元被告公司堆高機貨款調度。9107年5月10日80,000元被告公司堆高機貨款調度。附表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明細表月份支付日期金額當月小計說明106年5月106/05/20500005萬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150萬元借款(借款日:106年4月24日),按利率0.035計算應於本月支付之利息。106/05/202500106年6月106/06/23525005萬2500元同上。另附表一編號2之150萬元(借款日期106年6月19日)已預扣106年6月當月利息。106年7月106/07/195250010萬5000元本月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2二筆借款之利息,各5萬2500元。對照借款日為19日、24日,日期亦相符。106/07/2352500106年8月106/08/195250014萬元本月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2、3三筆借款之利息,各5萬25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對照借款日為19日、24日、30日,日期亦相符。106/08/2452500106/08/3035000106年9月106/09/185250014萬元同上。106/09/2352500106/09/2935000106年10月106/10/125250014萬元同上。106/10/2052500106/10/2935000106年11月106/11/175250014萬元同上。106/11/2452500106/11/3035000106年12月106/12/196650017萬5000元本月新增附表一編號4、5借款二筆,利息各1萬4000元、2萬1000元;連同先前編號1至3之借款利息14萬元,合計本月應付利息17萬5000元(14萬+1萬4000+2萬1000=17萬5000)。106/12/2952500106/12/3056000107年1月107/01/196650017萬5000元同上。107/01/2352500107/01/2956000107年2月107/02/186650018萬5500元本月新增附表一編號6借款一筆,利息1萬500元,連同先前編號1至5之借款利息17萬5000元,合計本月應付利息18萬5500元(17萬5000+1萬500=18萬5500)。又編號6之借款交付日期為1月30日,因此利息於3月1日才支付。107/02/2552500107/02/2856000107/03/0110500107年3月107/03/186650018萬5500元同上。107/03/2014000107/3/2438500107/03/3066500107年4月107/04196650018萬5500元同上。107/04/2452500107/04/3066500107年5月107/05/196300018萬2000元本月短付3500元。其餘同上。107/05/2452500107/05/3066500107年6月107/06/196650018萬5500元本月應付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共18萬5500元。107/06/2552500107/06/30665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