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恩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王博恩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未洽,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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