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中譯名:阮氏秋)
在臺聯絡地址:南投縣○○鄉○○路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被告LATHITHUAN(中譯名: 羅氏 純)
在臺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號、110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阮氏秋)、LATHITHUAN( 羅氏純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LATHITHUAN(下稱羅氏純)與NGUYENTHI
THU(下稱阮氏秋)為母女關係,兩人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LinhChangJames」、「LoveIs
TheGreatest」並自稱護照名義為「WANGG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WANGGANG」)聯繫,由阮氏秋先於110年3月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中寮龍安郵局,將其所申請使用並開通國外提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子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WANGGANG」以LINE傳送訊息指示之馬來西亞地址,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又於羅氏純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申請新設立並開通國外提領該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並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10年3月11日14時許取得南投三和郵局核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19日7時56分許持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900元後,於同年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交由阮氏秋再依「WANGGANG」之指示,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及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 葉容慈 、 李麗娜 、 陳玫瑄 施行詐騙,致葉容慈、李麗娜、陳玫瑄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南投三和郵局及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查知葉容慈、李麗娜匯款入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後,即經「WANGGANG」聯繫阮氏秋、羅氏純配合出面臨櫃提領上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阮氏秋、羅氏純獲悉上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 依渠 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復以他法轉交金錢,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渠等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阮氏秋、羅氏純與「WANGG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WANGGANG」之指示,由羅氏純陪同阮氏秋一起前往如附表編號1、2之提領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由阮氏秋持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羅氏純之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轉存至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國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阮氏秋、羅氏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容慈、李麗娜、陳玫瑄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阮氏秋與羅氏純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阮氏秋辯稱:我沒有社會經驗,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寄帳戶出去給人家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阮氏秋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阮氏秋來台之後都在家幫忙,社交封閉,不具備在台灣生活之生活經驗,被告的經濟來源都是她的先生,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被告阮氏秋都是因為聽了她媽媽轉述才去做的,也無法預料媽媽遭戀愛詐欺等語(本院卷第60-61、293、297-298頁)。被告羅氏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羅氏純是因為遭到戀愛詐騙,從對話可看出,這個網友確實大費周章以甜言蜜語詐騙被告,被告羅氏純在越南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雖然被告羅氏純有在帳戶保留1萬元沒有匯到被告阮氏秋的帳戶,但被告的認知是男友體恤她奔波跑腿申辦寄金融卡給的錢,若被告羅氏純知道是詐欺不法,怎麼還會去拖累女兒等語(本院卷第60-61、295-297頁),經查:
㈠本案竹子坑郵局帳戶、三和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阮氏秋、羅
氏純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用來詐騙告訴人等並收受其所匯入的款項,並由被告2人將款項轉匯至阮氏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在國外提領一空事實,已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的指證及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以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此部分客觀事實雖然可以認定,然被告2人為越南國人,被告阮氏秋來台工作多年後,與雇主結婚即在夫家照顧家庭、幫忙工作。被告羅氏純喪偶後,亦來台工作,與其女即被告阮氏秋之間並未同居,偶有聯繫,是其2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用作詐騙我國民眾之工具,其自應詳加探究其主觀緣由。
㈡觀之被告羅氏純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護照名稱「W
angGang」(LINE帳號名稱「GOODGOOD」、「LoveIsTheGreatest」)之人(下稱「WangGang」)於110年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WangGang」陸續對被告表示「親愛的,我明天開始必須到馬來西亞去拿工作文件,所以我需要使用提款卡」、「我可以使用妳的帳戶嗎?妳可以讓我在馬來西亞使用你的帳戶幾天嗎?」、「我在馬來西亞完成文件,我會回台灣把你得卡還給你」、「明天我需要拿錢來支付工廠的工人,這是給員工預付款」、「公司訂金25萬元,要我給工人,公司將在星期五追加押金」等工作上須借用帳戶的理由,並提及「當我回到臺灣時,我將永遠支持妳,我希望我們聚在一起,為我們的未來制定計畫,因為我不能讓妳受更多的痛苦,我們可以『結婚』過上更好的生活」、「我保證讓妳成為一個幸福的女人,我希望妳信任我」、「親愛的,這是我的完整地址,我的全名和護照上的一樣」、「讓我視頻給妳打電話,這樣妳就可以看著我,告訴我如果我是一個壞人,我不會做壞事,我永遠不會因為妳幫助我而傷害妳」、「我永遠不會對妳不好,因為我的心從一開始就真的接受妳了」、「我將履行我所有的承諾親愛的,我永遠不會讓妳失望,『我愛妳』」、「親愛的,我現在要休息」、「親愛的,妳明天可以拿一點錢在這家銀行開一個新帳戶」、「『老婆』,我會遲到給工人發工資,工人已經等很久了」等親密用語(以上內容原本均為越南文,雖由被告直譯中文,惟經本院特約通譯具結翻譯正確無誤),由此可知,被告羅氏純確係以LINE與「WangGang」聊天,並發展為網路戀情關係,過程中「WangGang」多次以「親愛的」、「老婆」稱呼被告羅氏純,並進而提及「我愛妳」、「我保證讓妳成為一個幸福的女人」、「我們可以結婚過上更好的生活」等願與被告羅氏純結婚及共同生活等未來事項,對被告羅氏純營造其短期需至馬來西亞工作的身分,並提供護照資料以取信被告羅氏純,乃至其即將於馬來西亞工作告一段落後,將返回臺灣定居並與之結婚之印象,而對被告羅氏純灌輸雙方將來在臺婚戀生活之理想願景,目的在以各式不實資訊、話術引誘羅氏純陷入騙局外,對話內容尚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或不自然之處,而被告與「WangGang」聊天、交友過程中,亦曾向「WangGang」詢問其為何不自己開一個帳戶,以便去任何國家工作時都可以使用等提出疑問等情,與日常對話往來及提問之情境相似,即便雙方聯繫對話內容未經全盤且無闕漏還原、揭示,已提出對話紀錄內容應非出於事後杜撰變造,亦非事前或事中刻意勾串編織所得,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羅氏純於本院中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
GOOD」與「LoveIsTheGreatest」是同一個對象,我跟他聊天,我當時與他是在談戀愛,他有叫我老婆、親愛的,並說以後要跟我結婚,他要去馬來西亞短期停留,之後會回臺灣,因為他有跟我借銀行的帳號,說這錢是公司匯進來要讓他用來發薪水,所以我有借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錢實際上是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的錢,我請女兒去幫忙,我跟我女兒說對方說需要領錢去付工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2-284、291頁)與被告阮氏秋於警詢及本院中稱:這個錢,媽媽說是她男友叫她領出來,我媽媽只有跟我說,她男友說要去馬來西亞出差,需要借用帳戶,這些錢是公司的錢,我沒有社會經驗,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羅氏純稱:「WangGang」用感情欺騙我,讓我陷入感情深淵,「WangGang」並承諾回臺後會與我結婚,萬萬沒想到「WangGang」拿其與女兒阮氏秋的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阮氏秋所稱:媽媽說是她男友叫她領出來,我媽媽只有跟我說,她男友說要去馬來西亞出差,需要借用帳戶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此種"愛情騙子"的犯罪情節,在近幾年來的詐欺案件屢見不鮮,無論在一般人眼中多麼離譜的橋段,當事人都可能深陷在自己盲目編織的美好未來之中而無法自拔,此時如何能以"一般人的理解識見"來衡量被告是否具有犯罪的知與欲,是本院認為徒依前揭證據資料,自無從遽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及依「WangGang」指示將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存入其他帳戶時,主觀上亦已認識或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可能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上開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阮氏秋、羅氏純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日期及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葉容慈(110年度偵字第4053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CharlesYing」於109年9月間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葉容慈,並佯與葉容慈交往,雙方以LINE互傳訊息,嗣於110年3月22日對葉容慈誆稱:公司的工程出問題急需資金周轉,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葉容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5時9分240,000元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氏純帳戶阮氏秋與羅氏純110年3月30日9時48分在中寮龍安郵局臨櫃提領後,於110年3月31日全部現金存入太平竹子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氏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國持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240,000元2李麗娜(110年度偵字第4158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VickyLam」經由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李麗娜,雙方以LINE互傳訊息往來,嗣於110年3月16日對李麗娜誆稱:要從國外用包裹寄錢給李麗娜,但須先匯款繳稅金云云,致李麗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5時42分500,000元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氏純帳戶阮氏秋與羅氏純110年3月30日9時48分在中寮龍安郵局臨櫃提領並即轉存入太平竹子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氏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國持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200,000元其餘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國持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110年3月30日17時17分在南投三和郵局臨櫃提領10,000元3陳玫瑄(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ALVINKIMCHAI」於110年4月4日對陳玫瑄誆稱:從國外寄行李3個來臺灣,請陳玫瑄代收,但須先匯款繳稅金及保險費云云,致陳玫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6日12時23分30,000元太平竹子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氏秋帳戶不詳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國持太平竹子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142,480元110年4月6日12時26分27,000元不詳110年4月6日14時20分85,480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