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購得前開機車」應更正為「取得前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維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知悉簽約時無清償能力,卻謊稱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取得機車;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合意以還款協議書賠償且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給告訴人,此有還款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詐得機車之價值為7萬1532元;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哥哥及配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簽定還款協議書並依約陸續給付,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簽定還款協議書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5000元,該金額已超過機車價值,是如被告依約履行,再就被告機車1輛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