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黃永法 被告 陳鉑勳 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永法於112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鉑勳迄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同年4月17日出具之「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所指之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倘本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嗣經繫屬本院後,原告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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