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一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嗣於111年11月22日經警調查另案為由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編號2B23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3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且觀察勒戒於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僅3個月餘之短期內,即於同年11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承因生活不順、心情低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且曾從事太陽能板工作,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