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妃選任辯護人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許碧妃係 唐曉棻 (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 莊清南 (南投縣草屯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4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之支持者,為求不知情之唐曉棻及莊清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具有上開投票權之人行求,以附表所式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洪純珠鄧閔霞 (洪純珠、鄧閔霞所涉投票收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唐曉棻擔任下屆之南投縣議員及莊清南擔任下屆之南投縣草屯鎮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許碧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純珠、鄧閔霞、 李孟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7至82、101至112、124至
129、131至137、152至157頁),並有指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候選人贈品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號、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23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338號函暨檢附選舉人明冊(偵一卷第40至46、83至至99、113至1
15、138至至145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另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
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共2人,所用以交付賄賂之金額共4,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與證人洪純珠、鄧閔霞之賄賂之賄款共4000元,業據證人洪純珠、李孟哲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並扣案,而證人洪純珠、鄧閔霞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嫌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緩起訴處分書2份可憑,檢察官亦未就該4000元賄款另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是依上述意旨,上開扣案之4000元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之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洪純珠111年11月24日19時11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洪純珠住處許碧妃交付現金予洪純珠,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洪純珠及其夫 鄧茂亮 投票予唐曉棻及莊清南2,000元(已扣案)2鄧閔霞111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鄧閔霞住處許碧妃交付現金予鄧閔霞,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鄧閔霞及其夫李孟哲投票予唐曉棻及莊清南2,000元(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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