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陳愛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張坤石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設有閃紅燈號誌之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HENIROHAENI騎乘電動代步車(B車)搭載陳愛綺,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旋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愛綺受有兩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張坤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愛綺委由 侯莘渝 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石坤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嗣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HENIROHAENI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HENIROHAENI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陳愛綺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旋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傷勢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證明下列事實: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⑵被告駕駛A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證明A之車籍資料及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6日院醫字第1120002715號函各1份證明下列事實:⑴告訴人受有兩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兩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按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經查,告訴代理人侯莘渝律師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結果並非最後結果,因告訴人年邁將來要進行清創手術,若傷口無法處理,最後將有截肢之可能,本案車禍事故亦導致告訴人雙腳無法著地行走、需用導尿管排尿而無法自理等語,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6日院醫字第1120002715號函復本署內容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等語,是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實屬有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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