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偌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BK000-A111027號女子。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1027號之女子(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㈠甲○○於110年5月間某日,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㈡復於111年1月間某日,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見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96年9月間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
(見警卷彌封袋內),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未滿14歲;於111年1月間,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被告亦知悉A女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仍於徵得A女同意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情形下,與之合意性交,且被告行為時年約24歲,尚屬年輕氣盛,在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復未能抗拒對男女性愛之衝動,而在一時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致罹刑章;又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科予法定最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上開時間,分
別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衝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本案業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綁鐵工,家中有父母、哥哥,已離婚,有1名6歲之女兒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相當負擔,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被害人。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