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曙滕輔佐人曾裕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曙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曙滕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曙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只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曾曙滕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曙滕於民國111年9月22日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林俊宏 、 黃琁平 夫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木柄傷害林俊宏,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曙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證人黃琁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