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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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關係在外租屋沒有居住家中,伊第一次犯法,不知道要向法院陳報新地址,伊一到三個月會回家一次,但未遇到家人,父母親的電話也都改了,家人並未告知伊要開庭,所以伊不知道要開庭,伊沒有要逃亡,也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附證人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6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即被告母親 林美娥 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具保人陳稱業已聯絡不上等語,且經本院拘提無著,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後發布通緝,於107年3月17日通緝到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附證人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傳拘無著後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107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卷附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前經具保後,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固具狀辯稱:係伊因為工作關係不住家裡,而家人未告知伊要開庭始未遵期到庭等語,然被告變更住居地址未陳報本院,又未與原住居處所之家人聯繫,更徵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