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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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以逆向高速穿梭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及本院以一0二年訴字第一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七月,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毒品吸食器不為警所查獲,不顧沿途紅綠燈號誌是否已顯示禁止通行,均強行通過,又數次逆向至分隔島另側之對向快慢車道中高速穿梭行駛,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往來道路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且幸及時遭警攔阻而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黃信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闖越紅燈、於道路上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等駕駛行為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礙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與中正西路路口時,因發現該處停有警車攔檢,為規避查緝,竟騎車加速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蘭陽大橋、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宜蘭市中山路2段、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方向逃逸,且不顧沿途紅綠燈號誌是否已顯示禁止通行,均強行通過,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數度於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而違規行駛長達7.8公里,以此違規之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經警員尤聖堯緊隨並錄影蒐證,始於106年9月30日21時53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前攔阻黃信瑋之車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逃逸路線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