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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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保溫鋼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同房受刑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在宜蘭監獄平二舍2房,站立於廁所矮牆旁排隊等候上廁所時,因乙○○逕自從其前方插隊丟棄果皮,且身體碰觸到甲○○之手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因認乙○○辱罵母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告訴逾期業經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二舍2房內,持自己所有之不鏽鋼保溫鋼杯1個砸打乙○○臉部2下,致乙○○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乙○○所戴之眼鏡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傷害及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106年度偵字第782號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4至4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106年度偵字第782號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51頁背面),亦與證人 劉煌成黃義松 、黃宗賢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並有載有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106年7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其中病名欄「右」係「左」之誤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醫記錄1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2紙、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二舍2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足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第47至51頁、第68至70頁),復有告訴人所有眼鏡遭被告毀損之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手持自己所有之不鏽鋼保溫鋼杯1個砸打告訴人乙○○臉部2下,同時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告訴人乙○○所戴之眼鏡毀壞,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認乙○○辱罵其母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告訴逾期業經不起訴處分),即持不鏽鋼保溫鋼杯1個砸打告訴人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所戴之眼鏡毀壞,被告在監執行中顯然未知警惕及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告訴人遭毀損眼鏡之毀損程度及價值,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之前經營水果行、家中有80餘歲母親、兄弟、已離婚、女兒已成年結婚、經濟狀況靠妹妹資助、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不鏽鋼保溫鋼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毀損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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