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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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偵卷第四頁),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張銘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號4樓之3居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昌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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