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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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簡字第六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五月,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陳佑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是日至警局接受毒品調驗人口採尿檢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佑承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745、21130ng/ml,已逾閾值(即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2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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