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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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亮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因其面有酒容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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