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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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鍠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鍠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八號及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一年,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 林鍠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鍠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5號、第50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83號、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鍠治經傳喚未到。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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